如果发生战争时,敌人传播男人被爆金币戴绿帽的合订本来动摇军心,我们该如何应对这种攻心之计?
已有之事,后必再有,已行之事,后必再行,日光之下并无新事。
土地革命时期,苏维埃政权为了动员妇女参加革命,在最初的婚姻立法上提出“偏于保护女子”原则。但是过于激进的婚姻政策导致“发生了无政府主义的混乱状态”,破坏了家庭、社会甚至军队的稳定,不利于革命。
“偏于保护女子”原则最早见于1931年11月28日,苏维埃政权发布的《关于暂行婚姻条例决议》:“关于离婚问题,应偏于保护女子,而把因离婚而起的义务和责任,多交给男子担负。”该决议可视为两天后苏维埃政权发布的《婚姻条例》的序言或总则,而后来的新中国婚姻法则是以《婚姻条例》为蓝本制定的。
“偏于保护女子”原则的具体内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优先保障女子的离婚的提出权。皖西1930年3月8日召开纪念国际妇女节大会,确立“男女离婚、结婚绝对自由”原则,只要女方提出离婚,即可离婚。
第二,离婚时女子的衣服首饰和土地及土地收获品由女方带走,不考虑衣服首饰和土地及土地收获品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直接判为妇女单方所有。
第三,离婚之前的夫妻共同债务由男方偿还。
第四,女方再婚前的生活保障由前夫负责。《婚姻条例》规定:“女子如未再行结婚,男子须维持其生活,或代耕种田地,直至再行结婚为止”。
第五,离婚后的未成年子女由男方扶养。如果女方愿意扶养,则由男方负担主要非要。
“偏于保护女子”和“婚姻绝对自由”作为矫枉必过正思想在婚姻制度上的实践,在执行后引起了极大的社会混乱。有些女性把“婚姻绝对自由”理解为随心所欲,“昨日讨他,今日讨主席,是自由”,有些妇女在短时间内多次结婚离婚,很多妇女因为嫌弃丈夫贫困趁着离婚绝对自由的政策提出离婚,还有一些妇女在婚姻绝对自由政策宣传的掩护下尚未结束原有婚姻关系就与其他男子同居。
“偏于保护女子”和“婚姻绝对自由”的政策鼓舞了妇女们随意离婚,不仅破坏了普通民众的家庭稳定,也冲击了红军战士的婚姻。很多与红军战士订婚的女子废除婚约,已经结婚的红军战士因为随军远行与妻子长期两地分离,许多留守在家的妻子开始闹着离婚,甚至出现“偷人”“和别人生小孩的”等破坏军婚、扰乱军心的行为。这些现象引起了士兵的恐慌和对婚姻政策的极大不满。
为了应对《婚姻条例》实施过程中产生的问题,苏维埃政权反思“偏于保护女子”“离婚结婚绝对自由”政策,着手纠偏,于1934年4月颁布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在离婚问题上,增加了保护军婚的内容,规定红军妻子要求离婚的,要征得丈夫同意。但是对军婚以外的普通民众的婚姻仍然鼓励离婚自由。妇女工作中“左”倾错误没有得到完全纠正。
抗战初期,陕甘宁边区政府颁布《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后同样引发了离婚潮。有学者指出,离婚现象很容易被误读为妇女通过婚姻自由获得了解放,但实际上物质因素才是女方请求解除婚约的主要动机,提出离婚的多是女方父母而非妇女本人,她们离婚成功后会很快被娘家安排嫁给新的家庭并获得又一笔彩礼,离婚成为女方家长获得物质利益的手段。这是打着夫妻感情不和的旗号离贫嫁富,而非妇女反对包办婚姻的胜利。贫穷是影响农村地区婚姻稳定的重要因素,边区绝大多数家庭较为困顿,当女方无法从丈夫处获取基本生存资料时,她们便借助新婚姻法试图离婚,为的是再嫁个生活有保障的好人家。这种情况不是陕甘宁边区的个别现象,而是广泛出现在农村革命根据地,例如《晋西北婚姻暂行条例》颁布后,女性提出的离婚案件日益增多并占全部婚姻纠纷案的大多数。相较于女性,男性多不愿意离婚,婚姻变革遭到部分农民尤其是男性农民的强烈抵制。该地亦有索要彩礼的陋习,农民越穷,被索要的彩礼越高。男性农民为娶妻甚至花掉半生积蓄,而离婚不会退回任何彩礼,这便使离婚的暴力惨案频发,部分被离婚的农民家庭滋生了对新政权的敌意。
买卖婚姻多以“彩礼”二字作为护身符,彩礼之高昂程度令人咋舌,价格一路走高。20 世纪40 年代初,绥德分区彩礼为12 石到16 石小米,陇东最高为法币140 万元、150 万元,普通为法币19、20 万元,关中最高为法币50 万元,普通为20 万元左右,三边一带最高为边币200 万元,最低也要20 万元,靖边一带有达到小米20 石,延属分区最高有银洋860 元,普通的为边币100 多万元。男性贫农家庭为婚姻而倾家荡产的很多,甚至不惜用土地换老婆。
20 世纪30 年代末的婚姻法本是党在根据地进行政权建设和社会改造计划初步构想的实践开始,但家庭改造的理想很快就与当地实际产生割裂,干部眼中的婚姻纠纷在百姓眼中却是事关生存的经济纠纷,尤其对于面临“人财两空”危机的男性农民而言。对于审判结果民众未必接受,会选择极端方式自行处理婚姻纠纷,这对边区的司法权威性与司法公信力也是一种威胁与损害,不利于维护社会稳定。
司法人员依据婚姻条例规定的离婚条件判处离婚案也产生很多问题,判案标准主观模糊,类似案件处理结果大相径庭,妨害司法公正形象。边区司法高层难以忽视农村落后的风俗习惯,导致婚姻纠纷裁判依据在自由民主婚姻制度和封建习俗间游走不定。相应地,基层司法人员难以揣测上级对婚姻纠纷的倾向态度,判案时也忽松忽紧,变幻莫测。
蔡畅在接受美国记者斯特朗采访时坦言这一时期的问题及解决路径,“我们在农村地区的口号不再是‘婚姻自由’和‘妇女平等’,而是‘拯救婴儿’和‘幸福家庭’了。我们犯了一个错误,把女权强调到不适当的程度,结果引起了农民的反感。男女之间的矛盾削弱了反对日寇和地主的共同斗争。此外,用这种方法也达不到妇女和婚姻自由的目的。”
为了降低贫困阶层离婚率,增进贫农家庭稳定性,保护农村家庭生产单位,1942 年后绥德司法处对判决离婚案件的方针为尽量不准离,即使准离也要按男方经济状况赔钱赔米。从1942 年至1943 年,边区政府从各方途径收集乡村基层提出的问题,包括普通村民、乡村干部、基层司法人员对婚姻条例实施的不满,在此基础上修改法律上的漏洞和修改不适应现实之处,并增加了一些对条文的定义。1944 年初,边区政府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对边区婚姻条例进行了修正,同年3 月20 日公布施行《修正陕甘宁边区婚姻暂行条例》。
《修正陕甘宁边区婚姻暂行条例》共有条文16 条,与1939 年的条例相比,内容上有以下几个重要变化:其一,将男女婚姻“以本人之自由意志为原则”改为“以自愿为原则”;其二,在实行“一夫一妻制”之后增加了“禁止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的规定,删去原来的禁止买卖婚姻、包办婚姻、童养媳、童养夫条例;其三,将感情不和从原来离婚条件中的第二条降至第七条;其四,增加了限制抗属离婚的条款;其五,承认订婚模式,规定解除婚约双方要退还互送的订婚礼物,主要指的是女方要退还彩礼。
随着1943 年陕甘宁边区开展全民大生产运动,“幸福家庭”的号召带动了新型家庭在边区的出现,这就是一种“民主家庭”,各成员和睦相处。具体表现为召开家庭会议,选举家长,确定每个成员的劳动定额,妇女做家务之余还要学习纺纱、织布、做衣裳一类的工作,从而提高了她们在家庭中的经济地位。
在2025年第一期中华女子学院学报上,同样提出了推动妇女运动主张由“性别平等”向“性别和谐”提升的理论指导,好像又是一轮历史的循环。